更新时间:2017-12-15
有关处室、单位:
按照市政府法制办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委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工作效能,现就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执法承办人依据职权检查,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获取有关违法案件信息后,应及时查明案件本身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按要求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报处室(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对已受理案件经处室(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处室(单位)负责人指派执法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现场检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检查过程中可视案情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停工(检查)通知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等法律文书。
三、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外,执法承办人通过现场检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应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逐级报处室(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委法制机构审核、委主管领导审批。对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案件移送单》,经处室(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检查情况登记表》的备注栏注明“不具备立案条件,建议不予立案”字样,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报处室、单位领导审批。
四、经批准立案的,处室(单位)要指派2名以上执法承办人按照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填写和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法律文书,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执法承办人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处室(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承办人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凭证。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依法不需要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六、执法承办人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对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案件作出初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处室(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相关处室(单位)进行会审(会签)的,移送相关处室形成会审(会签)意见,然后将《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其他材料报委法制机构审核和委主管领导审批。情节复杂和严重的违法案件,由委法制机构提请委有关领导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审定,并将审定结果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
七、《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委法制机构审核、委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做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承办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并视情况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
告知书应直接送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存根联上签收,告知书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公告发布和挂号信寄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当事人申请听证,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按规定由委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并填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八、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举行听证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附于《案件处理审批表》之后。经复核需要改变原处罚意见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领导审批或召开委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审定。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市建委公章,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归档立卷。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委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如无法送达,可通过公告、邮寄挂号信和其它方式送达。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需要强制执行的,应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十三、各行政执法执行处室(单位)应每季度对本处室(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进行一次自检自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委法制机构备案;委法制机构每半年应组织开展一次全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全委法制工作责任目标。
十四、各行政执法执行处室(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擅自立案或做出处罚决定的,委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在全委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特此通知。
20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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